时间: 2024-12-09 10:48:08 | 作者: 完美世界电竞官网
参考案例平罗某工贸公司诉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判断法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某龙公司主张第一阶段(某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6笔借款共141000000元,第二阶段(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88笔借款共38124564.59元,某和公司共偿还61829001.2元,尚欠117295563.39元。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某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某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不是真的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某和公司对于某龙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某龙公司系某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关于某龙公司主张某和企业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6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某龙公司主张其与某和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某和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第二笔,2009年4月9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证据显示2009年4月8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同年4月9日,某和公司又向某龙公司转账5200万元。某龙公司、某和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200万元后又分别退回3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原因。故某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第三笔,2009年6月15日,王某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为某龙公司的出资款。某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第四笔,2010年12月2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第五笔,2010年12月3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某龙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并非与某和公司的合作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仅凭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均为投标保证金,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某龙公司向某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某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龙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现某和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某龙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龙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经查,某龙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某和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某和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某和公司由某龙公司实际控制。刘某某、吴某某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某龙公司、某和企业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专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某龙公司作为某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某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某某、刘某某与某龙公司就某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某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某某、刘某某各持有25%股权。某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某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某和公司。但吴某某、刘某某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龙公司系某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某和公司可完全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某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